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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李智琦
楊有德
盧怡蓉
被 告 王張玉蘭
王美鈴
王永船
王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就被繼承人王漢塘所遺留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王張玉蘭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被告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各負擔新臺幣陸佰零柒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具狀追加分割如附表編號 1、4、5、6 所示之不動產。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穎達於105年3月邀被告王張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20萬元分期付款購車,依法被告王張玉蘭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欠20萬元及自10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償,原告業已取得鈞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 27418號債權憑證在案。
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王張玉蘭之被繼承人王漢塘所有,王漢塘於94年 1月23日死亡後,由被告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王建成繼承,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惟因被告四人尚未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王張玉蘭已陷於無資力而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被告王張玉蘭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王張玉蘭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被告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張玉蘭之債權人,而王張玉蘭之被繼承人王漢塘於94年 1月23日死亡,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就被繼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而王漢塘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分割之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王漢塘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㈡而王漢塘之繼承人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間就被繼承人王漢塘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未能協議分割,足見渠等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被繼承人王漢塘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債務人王張玉蘭、被告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王張玉蘭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漢塘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被繼承人王漢塘死亡時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依繼承人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如附表所示,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被告王張玉蘭、王美鈴、王永船及王建成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王漢塘所遺之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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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點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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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段│254.03 │公同共有 │被告王張玉蘭、王美鈴、王│
│ │886地號土地 │ │4分之1 │永船、王建成等 4人應有部│
│ │ │ │ │分各4分之1,並按應有部分│
│ │ │ │ │比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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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899地號土地 │1819.47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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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911地號土地 │400.54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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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912地號土地 │861.68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2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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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竹崎鄉溪心段│256.29 │公同共有 │同上 │
│ │916地號土地 │ │6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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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段918地號土地 │162.52 │公同共有 │同上 │
│ │ │ │6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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