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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被 告 何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56元,及其中新臺幣287,537元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債務,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87,537元、應收利息8,275元、違約金300 元及手續費3,144元,合計共299,256元及本金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迭次通知清償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單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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