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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劉邦來
被 告 謝光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前來原告與訴外人官順發共同經營之「海發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0 年3 月15日清償,被告親筆書立其上記載確實收訖字樣之30萬元借據收據,同時簽發發票日為99年12月15日、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 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嗣原告與官順發分配債權,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典當借據收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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