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410,2018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江坤裕
翁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分別為2.68平方公尺、0.8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8元,暨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元,暨自民國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坤裕應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21元。

被告翁國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3元,暨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履行期間為4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被告翁國書負擔30%,被告江坤裕負擔50%。

本判決第1、2、3、5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江坤裕如各以新臺幣28,087元、新臺幣5,548元及新臺幣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1、2、3項假執行;

被告翁國書如以新臺幣12,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5項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翁國書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翁國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翁國書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7元。

(四)、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11,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坤裕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5 元」。

嗣因被告翁國書、江坤裕已將前述土地上一部分鐵皮建物拆除,原告乃撤回對被告翁國書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按測量結果變更聲明:「(一)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A、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翁國書應給付原告2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坤裕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5元。

此乃基於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坤裕及翁國書未經原告同意,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供自己停車或做倉庫使用。

被告二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已害及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但遭被告所拒,並向原告提出承租之要求,惟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四章之規定,僅限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始得辦理出租,而系爭土地均編定為水利事業用地,依法不得出租。

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告以被告上情,並再度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被告二人竟仍置若罔聞,乃於105年12月5日告發被告二人竊佔系爭土地,被告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皆承認占用土地之情,並經鈞院檢察署比對92年到98年間空照圖及放大航空照片圖,認定「上揭土地確遭被告2人竊佔逾10 年以上」,足證被告翁國書、江坤裕確有占有系爭土地長達10年以上之事實。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二人雖陳明已拆除占有部分,惟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翁國書占用部分已全部拆除,被告江坤裕仍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共3.5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坤裕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二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翁國書分別占用系爭594、595土地部分各15平方公尺、被告江坤裕分別占用系爭594、595土地8、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等自返還起訴日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594、595土地於101 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334、1,920元,是被告翁國書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405 元【計算式:(1,334元×15平方公尺+1,920元×15 平方公尺)×10%×5年=24,40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被告江坤裕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095元【計算式:(1,334元×8平方公尺+1,920元×6平方公尺)×10%×5年=11,0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復因被告江坤裕除起訴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外,仍無權占有土地迄至106年10月1日始拆除至現況剩3.5平方公尺,因此請求106年7月至同年9月30日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5元【計算式:(1,334元×8平方公尺+1,920元×6平方公尺)×10%×3/12年=555元】,併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元。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坤裕、翁國書給付上揭款項。

(三)並聲明:1、被告江坤裕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A、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2、被告翁國書應給付原告2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1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坤裕並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85元。

三、被告方面之抗辯:

(一)被告翁國書則以:原告能否出租應早點說明,才不用拖延至今,被告已將原本占用約30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行拆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江坤裕則以:被告於購買房屋時並不知悉有占用原告之土地,被告已於106年10月1日將旁邊搭建之鐵皮建物拆除,但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3.5平方公尺之部分並非增建,如拆除將造成房屋重大損壞,鐵門無法關閉,請求法院判准免予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江坤裕部分: 1、查系爭兩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江坤裕自承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亦無其他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卻擅自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2.68平方公尺及0.8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催告函及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江坤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江坤裕就其所有系爭一層建築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欠缺占用之合法權源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拆除系爭一層建築物將導致被告建物嚴重受損,請求法院判決免予拆除等語,核被告江坤裕所辯,應係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有關越界建築物免予拆除規定之適用,故本院自應續予審酌被告江坤裕之抗辯有無理由。

3、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然上開條文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負有忍受義務者,應限於土地所有人於原始建築時,其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功能結構而言,倘土地所有人於原始房屋整體之外,另行越界加蓋違章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非越界建築問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4、經查,被告江坤裕所有房屋原屬三層加強磚造房屋,面積計83.2平方公尺,住家旁一層建築物則屬事後增建之建物一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6年8月21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77-79 頁),且觀諸被告江坤裕所提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一層建築物所使用之材質與建築樣式,均與原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不同,足認確屬事後加蓋之違章建物甚明,揆諸前揭說,被告江坤裕於原始房屋整體之外,事後違章加蓋之一層建築物,並非原始建築時越界所造成,自無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江坤裕請求免予拆除,於法無據,自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江坤裕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3.5 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江坤裕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經查: (1)原告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江坤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已超過10年以上,故刑事竊佔案件經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一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且為被告江坤裕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江坤裕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意旨,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指一律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仍必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衡諸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僅能供排水灌溉使用,復無市況可查,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據此,依被告江坤裕原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江坤裕請求106年6月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548元【計算式:(系爭594地號:占用面積8㎡×每平方公尺1,334元×5%×5 年)+(系爭595地號:占用面積6㎡×每平方公尺1,920元×5%×5年)=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江坤裕於起訴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至106年10月1日始將建築物拆除至現況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3.5平方公尺,因此請求106年7月1日至同年9 月30日,仍應依原始占用面積14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77 元【計算式:(系爭594地號:占用面積8㎡×每平方公尺1,334元×5%×3/12年)+(系爭595地號:占用面積 6㎡×每平方公尺1,920元×5%×3/12年)= 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雖聲明被告江坤裕應自106 年7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85元,惟原告主張10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江坤裕乃占用14 平方公尺,106年10月1日以後才縮小占用3.5平方公尺,又針對106年7月1 日至同年9月30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已計算如上述(2)所示,故此部分接續從106年10月1 日以後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查被告江坤裕於106 年10月1日以後無權占用系爭594、59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8平方公尺及0.82平方公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坤裕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元【計算式:(系爭594 地號:占用面積2.68㎡×每平方公尺1,334元×5%×1/12年)+(系爭595地號:占用面積0.82㎡×每平方公尺1,920元×5%×1/12年)=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應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且乏依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翁國書部分:被告翁國書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已超過10年以上,故刑事竊佔案件經檢察官以超過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一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佐,且為被告翁國書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翁國書給付起訴前回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非無依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參考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之意旨,認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及第105條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指一律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仍必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衡諸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僅能供排水灌溉使用,復無市況可查,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 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據此,依被告翁國書原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向被告翁國書請求106年6 月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2,203元【計算式:(系爭594地號:占用面積15㎡×每平方公尺1,334元×5%×5年)+(系爭595地號:占用面積15㎡×每平方公尺1,920元×5%×5年)=12,2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江坤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2.68平方公尺及0.8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斟酌上開拆除建築物交還土地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4 個月。

又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江坤裕應給付原告 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江坤裕應自106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前述建築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元。

(4)被告翁國書應給付原告12,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由,同應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併依兩造勝敗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分配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