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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柏甫
被 告 劉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縣水上往中埔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時,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3,936元(含零件費用51,386元及工資32,550元)。
又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原告無車可用,遂向出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2,000元。
再者,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理費、租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45,9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自後追撞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83,936元(含零件費用51,386元及工資32,5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7年3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2月21日,已使用16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51,386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8,564元【計算式:51,386÷(5+1)= 8,5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2,550元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應為41,114元(計算式:8,564+32,550=41,114)。
㈣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係指與權利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遂向出租車公司承租車輛代步,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12,000元云云。
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雖遭被告撞損,然車輛遭毀損後,受害人本身未必即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使用,或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方式代步,亦即車輛遭毀損後,在通常情形下未必均會發生支出租車費用之結果,原告復未就其確有支出此筆租車費用之事實為舉證,並陳稱其就租車日數及每日租金為何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其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2,000元,尚難准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惟原告自陳其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顯屬財產權受侵害,並非人格權受侵害,則原告縱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亦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致原告受有必要修理費用41,114之損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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