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42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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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馮博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文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
本院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495 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3,4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機車修理費部分之請求,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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