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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周守富
被 告 車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 5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於每月10日前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分期清償,原告於簽約當日業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並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
詎被告自始未依約按期履行,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款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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