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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煉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張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洲如以新臺幣29,6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貨櫃鐵皮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前曾簽立同意書同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惟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洲於92年間回嘉義居住,原告之父母允諾被告張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被告張洲才出資興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被告張有志並未出資,詎於104 年間原告經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找代書叫被告搬走,希望由原告支出拆遷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3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046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而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等情,惟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為被告張洲出資建造使用乙節,已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復為原告不爭執(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既為被告張洲出資興建,被告張洲即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所有人,自具有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處分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洲將系爭貨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就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有志拆屋還地部分,因被告張有志並非參與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其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不具有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處分權甚明,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有志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原告就被告張有志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洲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張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為衡平被告張洲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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