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498,2017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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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郭昭良
郭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郭昭良簽發、被告郭俊利背書,發票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AI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

被告郭俊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與被告郭昭良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郭昭良所簽發、被告郭俊利所背書,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則被告2 人自應依票載文義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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