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50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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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
徐文雄
被 告 劉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1張(卡號:457976****635804),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其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4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9,21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00,895 元未清償。

有關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 月4 日登報公告,是原告業已依法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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