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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59元,及其中33,606元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嗣於本院106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9 元及其中33,606元自106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首開法條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3年12月29日止消費簽帳共33,606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截至106年6月4日止,尚有117,959元(其中本金為33,606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6 年7 月13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目前已入獄服刑,獄中勞作金僅僅為200 元至300 元不等,無異杯水車薪,且家中經濟亦仰賴家人打工,生活苦不堪言,實無餘力清償債務,希原告仍通融,暫緩執行,待出獄後願遵期償付本息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及事證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均不爭執,僅抗辯無力還款等語,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被告抗辯沒有能力還款云云,乃日後債務之履行問題,尚與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故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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