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 (一)原告與訴外人方00為夫妻,被告明知方00為有配偶之人
- (二)原告自發現方建智外遇以來,數度因精神痛苦而憂鬱難眠,
-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00為熟識多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二)在憲法保障個人權利及自由之思維下,又須兼顧婚姻關係中
-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明知訴外人方00為其配偶,仍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配偶之
-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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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方00為夫妻,被告明知方00為有配偶之人,卻悖於善良風俗與禮教,以Line通訊軟體向方建智傾訴愛意,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往來之範疇。
方建智多次私下單獨驅車前往被告家中,甚至公然偕同被告出席廟會宴客場合,被告甚而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愛心圖案標註自己與方建智之姓名及「你對於我意味著一切」等語,足證被告與方建智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破碎,並招致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致原告悲憤、羞辱、沮喪等負面情緒纏身,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
(二)原告自發現方建智外遇以來,數度因精神痛苦而憂鬱難眠,一年半來皆須仰賴藥物平息情緒,詎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方建智又因被告與原告爭吵,原告再度因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而精神痛苦,致原告血壓上升、心悸頭暈、呼吸困難而於半夜11時許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掛急診,甚至於本件訴訟開庭之後,被告仍然與方00聯絡,且連絡之當晚,方00即徹夜未歸,造成原告想不開而有自殘行為。
被告前開行為實已重大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方00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方00知悉被告為低收入戶,需撫育3 名未成年子女,故偶爾會邀約被告偕其子女外出入餐,節省餐費,兩人互動僅止於此,且原告亦知悉被告與方00之朋友關係,被告無踰矩之行為,否認介入原告與方建智之婚姻關係。
原告所稱Line對話係原告故意偽裝成方00,欲構陷其與方00有外遇之不實證據,被告於隔日電詢方00上開情事,方 0 稱確實係原告偷拿手機假冒其身分向被告套話。
至於Facebook上之照片,係訴外人即被告女兒鄭00於105年1月23日基於好玩心態,擅自拿被告手機經由APP連結從被告Facebook 好友中隨機挑選出來而自動發文,該連結結果非可受被告控制,亦非被告故意分享連結結果,與被告無涉。
原告所提line通聯紀錄、廟會照片等證據之時間,均發生於105 年間,而原告罹患原發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之時間係在104年7月31日前即發生,是原告之病情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與方00之婚姻早有問題存在,顯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思如何改善其與配偶間之關係,卻以被告為其婚姻不睦之代罪羔羊,被告何其無辜,是被告並未與方00有超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之不當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又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婚姻制度下之配偶關係,為法律所保障,婚姻關係中夫妻應彼此尊重,互守忠貞義務,以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類似人格法益之性質,故倘「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另一方面,我國憲法乃至法律制度,植基於對個人之尊重,對於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給予充分法律保障,故憲法第22條明定「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因此,縱使訂立婚姻契約走入家庭生活,個人之自由及權利仍應受到保障,不因婚姻制度而成為配偶一方之附屬,乃屬當然。
(二)在憲法保障個人權利及自由之思維下,又須兼顧婚姻關係中之家庭生活,則夫妻間究應互負如何之義務,始能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又不致過度干涉個人之權利及自由,乃屬法律上之利益權衡,故在刑事責任中,我國仍存在通姦罪之罰責,在民事責任中,則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保障,足見在婚姻關係下,為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和諧,在財產及日常家務上,夫妻須共同負擔並互有代理權限,且夫妻應互負性忠貞之義務,誠實守貞可認係婚姻生活維持之前提,故通姦行為足以危害婚姻之維繫,可肯認屬對他方配偶權之侵害。
但除通姦行為外,究竟何種行為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法律並未予明定,僅能從法律體系與立法精神中尋繹其範圍。
參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侵權行為,據此,倘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和諧及幸福,已構成對他人婚姻關係維持之嚴重威脅,應可認屬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一方面,婚姻之維繫乃以感情為基礎,不可能專藉法律處罰或賠償來維持婚姻之存續,而夫妻感情之產生、維繫乃至消失,有包羅萬象之因素存在,亦不得僅以夫妻感情生變為由,逕認屬侵害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明知訴外人方00為其配偶,仍以Line通訊軟體向方建智傾訴愛意,且在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你對於我意味著一切」等語,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交際往來之範疇云云,並提出Line及Facebook翻拍照片為憑。
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翻拍照片,均是方00先詢問「有想我嗎」、「你愛我嗎」等語,被告才被動回應曖昧言語,至於Facebook上則確有「你對於我意味著一切」等文字,本院審酌在一般社交往來及社會生活通念中,與有配偶之人口頭上傾訴愛意,雖已逾越朋友正常交際範疇,在道德層面或可能招致非難,但在法律規範體系中,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家庭生活之圓滿,無法肯認已達侵犯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程度,故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與方00有發生性關係之通姦行為,或違反善良風俗之私密肢體接觸,縱認方00另有原告所指前往被告家中或偕同被告出席廟會等情事,其程度均難認已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他人婚姻關係或家庭生活之程度,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受到被告侵害,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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