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548,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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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蔡雅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繳款4,201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7 月 3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13,09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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