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561,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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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杜席閎
被 告 葉珏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珏珍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47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000 元,應繳裁判費31,2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含溢繳500 元)外,尚應補繳30,294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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