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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JCB國際信用卡,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或辦理悠遊卡自動加值,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帳款清償日止之延滯息,以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300元正;
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400元正;
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台幣500元正。
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如信用卡消費明細相關資料所示之金額,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109,670元正及已計未收利息新台幣4,299元正,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1,200元正未清償(109670+4299+1200=115169)。
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原告遂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明細、、信用卡計息摘要、消費明細匯整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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