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外溪洲段262
- ㈡、被告曾經在卷內第15頁附圖標示處及其本身土地間築有防水
- ㈢、現有的使用情況就是依照田埂為界址,這是兩造間土地的使
-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839地號土地上、鄰近兩造分管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買賣取得系爭839地號農地權利範圍
- ㈡、被告興建之系爭集貨場其位置、面積及高度均依規定合法申
- ㈢、再者,系爭集貨場基地係位於地勢較高之東側、原告現行耕
- ㈣、原告所提之分耕圖僅係於地籍圖自行畫分系爭820地號土地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公證分管圖如卷內第75頁附圖所示
- ㈡、原告主張要拆除之地上物是位於系爭839地號土地上,業經
-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所有系爭83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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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林献德
被 告 林南村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農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外溪洲段262地號,下稱系爭820地號土地)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同段83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外溪洲段260地號)所有人,上開二土地相鄰。
系爭820地號土地曾在法院公證過分管協議,如原告提出之附圖所示(見卷內第75頁),但因為共有土地地籍圖上不能分割,所以沒有標示每個人分得的界址。
被告所有系爭839地號土地實際位於上開附圖編號6右側的部分(編號6為原告分管之土地),實際界址跟地籍線並不相同,被告卻是利用地籍圖去向縣政府申請搭蓋集貨及包裝場(以下簡稱「系爭集貨場」),不退縮法定的4米距離,影響原告土地採光及通風、排水,日後如過要轉賣價格也較低。
㈡、被告曾經在卷內第15頁附圖標示處及其本身土地間築有防水牆(位於土地北側),花費了20萬元,如果被告沒有承認系爭820地號土地與839地號土地有交換地使用(南北兩塊三角形土地交換,以利將界址拉直)的情形,誰會花費如此鉅資?被告利用地籍圖之漏洞,將系爭集貨場蓋在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的界址(田埂)旁,原告曾向縣府陳情但無法處理。
被告要蓋系爭集貨場,應該在兩造界址往東退縮4米後再興建,而且高度不能高過6米。
附近鄉鎮種植火龍果者,也沒有人像被告一樣大興土木,建設百餘坪建築物,高度達8.2米,影響林地耕作及田地價格,被告雖申請蓋集貨場,實際上卻像是在蓋房子。
㈢、現有的使用情況就是依照田埂為界址,這是兩造間土地的使用情形,是以前祖、父輩的人交換土地使用的,已經這樣耕作了幾十年。
農地應該要農用,被告要改變土地現況應該在自己的土地上,合乎建物管制,不要影響鄰地,原告就無話可說,如今利用地籍圖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漏洞興建系爭集貨場,原告只能起訴主張自己的權利。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系爭839地號土地上、鄰近兩造分管土地界址4米範圍之集貨場拆除。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日買賣取得系爭839地號農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未與系爭820地號地主即原告等人共同持分。
被告購入系爭839地號土地時,並未知悉該筆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實況,以為現有田埂即土地界址,嗣為防止土方滑落,故在北側與同段818地號、819地號銜接處施作水泥田埂(即原告所謂防水牆),至98年間嘉義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方知與系爭820地號土地登記界址與現有田埂不一致,當時基於睦鄰考量,雙方並未依登記界址調整田埂,然被告土地之權利範圍仍應以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為準。
被告為利目前栽種之農作物收集及包裝需要,向水上鄉公所申請興建農業設施「集貨及包裝場所」,興建基地係自己所有之系爭839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系爭820地號土地,更未逾越現有田埂,已獲水上鄉公所106年5月18日核發(106)嘉水鄉建執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在案,若興建之農業設施有占用鄰地之情形,水上鄉公所當不會核發建造執照。
㈡、被告興建之系爭集貨場其位置、面積及高度均依規定合法申請並取得興建許可之農業設施,相關機關於核發興建許可時並未要求退縮距離或區域(詳如附件四基地概要),況建築法規規範之退縮方向,係面臨道路之牆面退縮,而非與鄰地相臨之牆面退縮,原告要求退縮4米實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集貨場基地係位於地勢較高之東側、原告現行耕作地則位於地勢較低之西側,故不論系爭集貨場興建與否,原告土地排水方向均不會流向地勢較高之東側,斷無因被告之農業設施而影響排水之情形,又本島風向夏季為西南風、冬季為東北風,而被告之系爭集貨場等農業設施位於原告現有耕作地東側,自無影響其通風之情形,且每日日照時間應有六小時以上,故所稱陽光被擋、少通風、排水不好等云云並非事實。
㈣、原告所提之分耕圖僅係於地籍圖自行畫分系爭820地號土地各共同持分人耕作範圍,並無地政單位或法院等人員之簽證或用印,不足以採信,且該分耕圖與擁有系爭83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被告毫無關係,被告在自己土地上興建系爭集貨場,原告卻請求拆除,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公證分管圖如卷內第75頁附圖所示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所提圖面上,並無土地共有人之簽名用印,更未見本院印信,圖面上雖繪製有分割線(或分管線),但數字1至6則是用鉛筆另外寫上,毫無標示由何人分得。
復參之原告起訴時所提附圖(見卷內第15頁),與上開卷內第75頁附圖雖然相似,但數字編號卻為1至7,如果原告提出的圖面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及鄰地(即系爭839地號土地)所有人共同協調成立的分管及交換地契約,何以會有兩張圖面不相符之情形?原告所提圖面不僅涉及系爭820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問題,更與系爭839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否與820地號土地交換地使用有關(該圖面東側上下兩塊三角形土地交換使用,界線(田埂)才能拉直,否則現有地籍線為「東北-西南」走向)。
如成立交換地使用契約,系爭839地號地主應在契約上簽名用印以昭公信,實際情形卻是圖面上毫無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或用印。
原告徒以現有田埂已如此耕作數十年,推論有交換地使用云云;
這樣的邏輯如果成立,則長期佔用國有林地者,難道也可主張因為長期佔用即成為有權佔有或取得所有權嗎?被告於購得系爭839地號土地後,對於使用現況與地籍圖所示地籍線不符合僅單純保持沈默,絕無從以此推論是默示同意交換土地。
原告所提圖面,因有上述問題,根本無從用於證明兩造間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
又原告提出林德修等人簽名之同意授權書(見卷內第27頁),因其等非系爭83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故與認定兩造間是否有交換地使用乙節毫無關係。
㈡、原告主張要拆除之地上物是位於系爭839地號土地上,業經本院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無誤。
而系爭839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有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卷內第43至47頁),被告興建系爭集貨場已獲得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核發建築執照,系爭集貨場興建之位置位被告所有系爭839地號土地上,且非沿著839與820地號地籍線興建,系爭集貨場南側與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非原告主張之田埂)尚有33公尺距離,北側則約有6公尺距離,有建築執照之圖面可參(見卷內第49至55頁)。
原告主張可能因此影響採光及排水云云,顯乏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所有系爭839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集貨場,為供農業需要之建築,更已獲主管單位(即水上鄉公所核發)核發建築執照,合於相關建築法令限制。
原告主張兩造土地有交換地使用之情形,卻無法提出足以證明此事實之證據,系爭集貨場更非緊鄰地籍線興建,本院當無再調查實際上是否有影響原告土地採光、通風、排水之情形。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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