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陳鈺宛
被 告 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羅某之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1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羅某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羅某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1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到院,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