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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麽榮
被 告 劉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原告所設之北港保養廠,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車輛修復完畢,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屢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估價單、結帳清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則尚有上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汽車維修之承攬報酬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超過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80 元,合計1,8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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