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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鄭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共有人鄭勝興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勝興已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易言之,本件被告鄭勝興在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亦無補正之可能,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起訴。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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