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641,2017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鄭清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個月內,具狀補正被告即共有人鄭勝興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所。

理 由

一、按,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勝興已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7 月3 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民事起訴狀首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易言之,本件被告鄭勝興在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亦無補正之可能,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遺產管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起訴。

三、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