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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王嘉麒
被 告 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永祥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周永祥、陳惠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期間 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3.13%(即年息4.5% )計算,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52,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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