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日前持本
- (三)況且,觀諸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
-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原告相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經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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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07號
原 告 李正信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李黃足所有,李黃足死亡後由訴外人李錦華及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錦華已於民國103年5月11日出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建物3分之1之權利無償予原告使用,是原告具有系爭建物3分之2權利,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吳陳順玉,原告訴請訴外人吳陳順玉返還土地,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於106年1月17日執行時,認訴外人吳陳順玉已搬離系爭建物,屋內僅留被告物品,已回復所有人占有之狀態而終結執行程序(105年司執字第00000號),足認被告仍占有系爭建物,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據實價登錄之相關資料,每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是被告應自強制執行之日即106年1 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自106年1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故本院相關訴訟文書乃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關於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日前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7 號勝訴判決,聲請本院對訴外人吳陳順玉強制執行結果,由本院於106年1月17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共有人即被告占有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846 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由被告占有一情,應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無權單獨占有使用,而屬無權占有,自應遷讓返還房屋,並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以觀,原告曾於103年間對被告提出相同之遷讓房屋請求,嗣兩造成立和解,最終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而係要求被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在該案中已捨棄對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甚明。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10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結果,原告於該案起訴之初原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但最終和解條件則為被告願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迄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為止,被告並應自103年9 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之末日24 時前給付原告2,000元,據此以觀,原告於和解當時業已同意由被告負擔地價稅及房屋稅暨按月給付2,000 元,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倘如此,則被告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是出於原告本人之同意,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並無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之權利。
(三)況且,觀諸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所附兩造於86年3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該案卷宗第25-26頁),兩造約定「此房子相關稅負及未來收入於共有期間均由李俊達(即被告舊名)負責管理」等語,由是以觀,原告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似已有將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理之意,再對照前揭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中,原告已不再向被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約定金錢給付期間為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9年12 月25日止,堪認原告至少應有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109 年12月25日止之意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云云。
惟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乃出於原告之同意,而屬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更何況,兩造在86年3 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時,已約定「此房子相關稅負及未來收入於共有期間均由李俊達(即被告舊名)負責管理」,且在103年度嘉簡字第163號和解筆錄亦已約定相關房屋稅、地價稅等分擔,故原告事後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獨自占用系爭建物,屬無權占有,並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全體共有人,並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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