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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67元,及其中新臺幣289,06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有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67元、利息136,300元(計息期間自98年9 月1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合計425,367 元。
本金部分並應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登報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讓取得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630元(裁判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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