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77,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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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林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納者,就未清償之餘款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每月帳單應繳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1元以上者,另應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1月29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272,886元與其中本金239,365元(含消費款166,641元、預借現金72,724元)自93年10月1日起依上開利率及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卷第3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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