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778,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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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蔡宗達
被 告 張婉貞
法定代理人 張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於105 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5 年12月15日,並書立借據2 紙為憑。

惟屆期被告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為87年5 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於書立前揭借據時(105 年11月12日、105 年11月23日),為滿7 歲以上且未婚之未成年人,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將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借款金額高達40萬元,非屬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非依其年齡、身分或日常生活所必需。

準此,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允許;

如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於契約訂立後,須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或經被告成年後承認,始生效力。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於締約前,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或締約後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自難認被告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洵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係屬效力未定,自難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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