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793,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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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蔡國昭
被 告 李茂松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茂松於106 年7 月23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中油加油站前(下稱肇事地點),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過失,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車道同向直行至肇事地點,原告因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摔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遭受之損害如下:⒈急診費:新台幣(以下同)700元;

⒉醫療照護用品:1,280元;

⒊急診後返家車資:200元;

⒋右肩脫臼中醫整復:1,200 元。

⒌中醫整復費用:17,600元(每周2次1,600元、共11週含往返車資)。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6,500元。

⒎工作薪資損失2.5個月:255,000元。

⒏精神損害賠償:100,000 元;

⒐個人物品損失:5,440 元(含外套1,260 元、長褲980 元、登山背包3,2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920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之急診費用700元、醫療照護用品1,280元、急診後返家車資200元,及有單據之兩次中醫整復費用1,600元、該兩次原告搭乘自強號往返桃園、台北每次火車車資66元共4趟、台北火車站往返古圓極民俗療法店每次捷運車資20元共4趟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第239至241頁)。

且據東門國小所開立之領據有交原告受領,而另原告主張受傷期間請代課老師代授課程一事,因代課老師為原告女兒,其所提出之代課明細,其真實性不無可疑,故原告應無工作損失。

縱認代課事實真實,原告所受損害僅為支付代課費用部分,非全部薪資,機車修繕部分零件同意折舊計算,其餘損害均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開支,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回復力遠較一般人良好,依原告傷勢非屬重大傷害,其請求金額顯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3日11時51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縣民雄相福興村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欲進入該處加油站,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系爭機車在被告右轉彎時,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右側膝部、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肇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61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駛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急診費700元、醫療照護用品1,280元、急診後返家車資200元、在106年9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共兩次由古圓極民俗療法進行整復支出費用1,600元及有關往返車資(自強號火車車資每趟66元共4趟、捷運車資每趟20元共4趟)部分,分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自強號火車往返台北、桃園車資列印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支出在4,124元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爭執,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共需休養2.5月,受有255,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但未具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原告擔任游泳教練之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據覆:⑴原告傷勢會影響工作約2個月、⑵原告在106年7、8月間擔任該校游泳教練,節數分別126節、114節,每節單價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21至223頁);

及參酌⑴原告提出前開東門國小7至9月份領據內容說明:原告7、8月份擔任該校「106年度暑期游泳育樂營」講師,每日6節課、每節課鐘點費1,000元;

9月份擔任「協同游泳教學」講師,每節講師費320元(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⑵原告就9月份講師鐘點費說明:學校每節以1小時計,伊之計算方式每節為2小時,亦即伊之算法每節鐘點費為640元;

伊未能上課教學期間,是請伊女兒蔡孟恬代課,每節支出600元代課費(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⑶證人蔡孟恬到院結證稱:伊有游泳教練執照,從106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底,有幫原告至桃園市東門國民小學代課擔任游泳教練,週一至週五上課、一天6節課、每節代課費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等節,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上課而需支出代課費期間應為106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月22日為止,7月24日至8月25日共150節課【計算式:(一週)5天*5週*6(節)=150】、9月1日至9月22日共32節(算法參照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提出之代課明細),總共增加代課費支出109,200元(計算式:150*600+32*600=109200)。

故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10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外套、長褲、登山背包毀損,受有損失共5,440元等情,但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佐實其說,且為被告所爭執,應認原告此部主張因舉證責任未盡而不可採。

機車修理費部分,則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二輪機車」估價單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二輪機車」估價修繕費用中零件為5,650元(含面板1,350元、三角架1,600元、前避震器1,250元*2=2,500元、轉向碗珠200元)及工資1,000元。

衡以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機車係89年9月份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65頁)及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1份附卷可參,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23日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機車出廠後第3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413元(計算式:5,650(1+3)=1,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2,413元(計算式:1,413+1,000=2,413)。

據上,原告財產損害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13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碩士、從事游泳教練工作;

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以司機為業(參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所附調查筆錄內容)。

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財產總額431,200元等情(參見院卷第49至59頁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等節,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查本件車禍案件之發生,雖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擦撞原告所騎乘同向在機車優先到直行之系爭機車而肇事,自難謂被告無過失之責。

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在被告右轉彎時緊急煞車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亦有過失。

本院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故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0,590元【計算式:(4124+109200+2413+50000)×80%=132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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