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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0號
原 告 游松樺
被 告 林昆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前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答辯理由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分別經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7日提示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退票日(民│
│號│ │(新臺幣)│ │民國) │國) │
├─┼─────┼─────┼─────┼────┼─────┤
│1 │FA0000000 │250,000元 │新港鄉農會│105年10 │105年10月 │
│ │ │ │ │月31日 │31日 │
├─┼─────┼─────┼─────┼────┼─────┤
│2 │FA0000000 │250,000元 │同上 │105年11 │105年11月 │
│ │ │ │ │月5日 │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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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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