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1,2017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秋槿
被 告 優明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富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公司)簽發,並經被告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未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被告不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之「優明環保有限公司」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印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明記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本件係富林公司向原告借款周轉資金所簽發,與被告公司並無關連,林明記亦未曾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說過要在支票上背書的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背書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公司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然原告僅陳稱:系爭支票發票人富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等語,除此之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本院復觀諸系爭支票上「優明環保有限公司」之印章,僅係一般以小字刻印之橫式公司名稱便章,且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小章,外觀上即不足以認定係正式使用之公司大小章。

況且,被告當庭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專用公司大小章,經當場蓋印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3頁)。

由被告公司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專用公司大小章觀之,與系爭支票背面以一般便章刻印之被告公司名稱便章,兩者明顯不同。

是以,由系爭支票背面被告公司名稱便章之印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然依其所舉系爭支票背面上所蓋印被告公司名稱便章之印文,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
│ 1  │105年10 │90,000元│105年11 │AD0000000 │臺灣中小│
│    │月30日  │        │月2日   │          │企業銀行│
│    │        │        │        │          │北港分行│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