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28,201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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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28號
原 告 黃守仁
被 告 孫岳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持以提示結果,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於106年4月6日提示而遭退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發票│付款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提示日(│
│號│人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被告│兆豐銀行│CYJ0000000│50萬元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
│  │    │嘉義分行│          │          │            │6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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