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3,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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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宏宥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全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台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雪
訴訟代理人 何大明
複 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與訴外人盛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 簽立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盛展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後原告與被告簽立共同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共同承攬合約),由兩造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下稱系爭鋼構工程),惟實際之分工情形為:由原告負責接洽業主、作帳、付款、收款等業務性質之部分,由被告負責系爭鋼構工程之施工 (包含繪製施工圖、廠製、現場安裝) 等。

依系爭共同承攬合約第4條第2款後段「如工程進行不順導致盈虧,需共同承擔損失。」

且據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14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若為盛展案工程圖面問題,則由宏宥台阜雙方處理。」



㈡系爭工程未完工前,適逢105年9月底梅姬颱風來襲之際,因被告公司就建築師圖面無詳圖標示如何搭接固定部分,被告公司未提出異議告知業主,並提出補強方案待建築師確認同意,即擅自施工,被告繪製之施工圖亦未送審(按施工圖包含製造圖、零件圖、安裝圖,被告僅寄送製造圖、零件圖之電子文件予原告,以訂購材料規格及數量,並無特別指示要送審業主之建築師,並要求確認回簽,亦未寄送安裝圖予原告,而原告須有安裝圖才能知道被告將各個零件安裝之位置及結構)即進行施工,因被告之鋼骨搭接工法有問題,導致系爭工程鋼構看板因颱風損毀變形,原告經業主要求應修補系爭工程受損部分,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應共同承擔賠償業主損害金額,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持公司商譽,於105年10月14日與業主協商修復工程,並於105年11月5日修復完工,總工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4,500元。

本件系爭工程之修復本應由被告公司負責修繕,但被告公司置若罔聞,並藉詞推諉均係按照建築圖面施工,惟本件系爭工程建築圖面根本沒有繪製鋼構工程受損部位之詳圖,係被告未經討論自行設計並施工。

㈢另原告公司為代被告公司進行修復工程,而於上開期間未承接其他工作,受有營業損失43,986元及監工場地費用50,000元,合計93,986元,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8,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依據系爭共同承攬合約第6條施工內容第2項,系爭工程之總調度為原告公司負責,工程進行派工指揮調度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主張變形損壞之鋼構看板工程,被告為原告之共同施工廠商,係由兩造共同調度協力廠商來配合施工,並由被告依照建築圖繪製施工圖、製作及安裝所有施工圖面,所有施工圖面及資料製作前被告均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原告亦有在現場監工,所以並非由被告單獨施作。

被告僅為鋼構工程施工單位,施工過程均係按照工程標準程序進行,而建築師圖面本即有很多小細節未標示,因建築師設計係以主結構安全為主,但被告為施工單位,即需繪製施工圖送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送監造單位(承造公司),無異議後再由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施工。

是本件所有圖面均經原告及監造單位無異議,被告方依照工程圖說施工,原告及監造單位於被告施工過程亦未提出被告施工圖及施工方法有何問題,被告負責部分已於 104年12月全部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公司退場後即交由後續彩色鋼板公司負責。

嗣後系爭工程因強烈颱風造成廠房受損,原告未會同被告同意,即自行跟業主承諾修復賠償,惟被告均係按圖施工,系爭工程因天災受損,與被告之施工無關,如因設計圖說之原始設計承受風力即不足,應屬可歸責於業主之事由,原告實不得將災損責任推予被告。

㈡另本件經鈞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惟鑑定報告之結論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如後述:⒈鑑定結論第一項第2點:依據中央氣象局梅姬颱風風力表,105年9月26日上午11點30分梅姬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105年9月27日停止上班上課,由中央氣象局梅姬颱風圖表顯示105年9月27日下午14時至16時都有達到11至12級風,故本件建築原圖之抗風力承受設計明顯不足。

⒉鑑定結論第三項:104年5月至 6月23日,被告施工前之鋼構施工圖均以電子信箱郵件往來為憑,施工圖均有傳送給原告,原告為整個鋼構工程之總指揮,承造人為營造業,兩造共同承攬為施工單位,施工細目為系爭工程中之鋼構工程,僅在整個系爭廠房興建工程中施工之一小部分,被告以圖施工,並無偷工減料,完全符合系爭承攬合約之規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承攬訴外人盛展企業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的主結構部分,並於 104年5月8日簽立共同承攬合約書,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主結構部分,由業主盛展企業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惟建築師繪製之建築圖內未包含施工圖(含製造圖、零件圖、安裝圖)。

⒉系爭工程之鋼構工程主結構施工圖,由被告委託鉅業公司繪圖,原告支付繪圖費用。

被告施工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原告之施工資料內,並無安裝圖。

⒊上開鋼構工程於104年12月完工,被告於105年6月12日請款結算工程費用。

⒋上開鋼構工程於105年9月梅姬颱風過後部分受損,原告已於105年11月5日修復上開受損鋼構,並支出修復費用274,500元。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30日間與訴外人盛展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書(註:原告另於104年8月15日與訴外人啟記營造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合約,惟本件實際業主為盛展公司),由原告承攬盛展公司之廠房興建工程,惟就其中系爭鋼構工程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承攬,並於 104年5月8日簽立系爭承攬合約等語,且提出兩造之系爭共同承攬合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3至16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堪信屬實。

㈡而系爭鋼構工程於105年9月梅姬颱風過後部分受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系爭鋼構工程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就建築師圖面無標示詳圖之部分擅自施工,搭接工法出問題致颱風時受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系爭鋼構工程受損部分,究竟係肇因於圖面設計不當,抑或施工工法不當,即有究明必要。

㈢經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盛展公司委託建築師繪製建築圖,惟建築圖中並無施工詳圖(施工圖包含製造圖、零件圖及安裝圖)系爭鋼構工程之施工圖係被告委託訴外人鉅業公司繪圖,由原告支付繪圖費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25、126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委託鉅業公司繪製之安裝圖送審,因被告搭接工法有問題,致颱風來臨時鋼構部分受損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兩造就施工圖中之安裝圖是否有送審乙事,雖各執乙詞,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公司寄的電子郵件很多,我沒有去看,但被告寄給我104年6月12日主旨為「盛展-製造圖」的電子郵件裡面是製造圖,不是安裝圖(詳本院卷第126、127頁)。

本院參酌系爭共同承攬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依據業主鋼構設計圖施工,經甲乙雙方(即兩造)現場確認無誤即可施作」,有系爭共同承攬契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兩造就共同承攬之鋼構工程固約定各自分工之項目,惟於施工前,仍須經雙方現場確認無誤方可施工。

因此,就兩造內部關係而言,不論被告是否有主動將安裝圖送審,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於施工前亦有與被告進行確認之契約責任。

㈣至於系爭建築物原始設計部分,有無抗風力之設計及抗風力設計可達幾級風力等情,業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 3張鋼構設計圖之原圖,有無結構計算?倘為肯定,其結構計算僅有一般結構設計,抑或另有抗風力設計?其抗風力設計可達幾級風力?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函覆稱:⑴ 3張鋼構設計圖之原圖有結構計算,詳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

⑵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抗風力設計為27.5m/s (10級)。

茲因現場施工尺寸工法、施工確實度都會影響強度,現場已經改變,故無足夠資料以鑑定可耐最大風速等語 (詳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

㈤本院乃檢附梅姬颱風之風力表補充詢問:本件相關建築物是否有最低之抗風力強度設計規定?又,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抗風力設計27.5m/s ,是否符合建築技術成規或相關建築法規規定?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⑴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抗風力設計27.5m/s( 10級)」,為其建築物結構計算書最低抗風力強度設計規定。

⑵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抗風力27.5m/s(風力大小) ,符合建築技術成規或相關建築法規規定等語。

本院另詢之:依附件所示之中央氣象局梅姬颱風風力表,梅姬颱風在105年9月27日上午 9時起至28日凌晨3時之間,瞬間極大風風速多有超過20m/s,最高達到32.5m/s 。

依上開時間之觀測紀錄,其風力已達到幾級?原建築執照結構計算書抗風力設計,是否足以抵擋梅姬颱風上開瞬間最大風力?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梅姬颱風瞬間極大風風速最高達到32.5m/s 為11級。

依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抗風力設計27.5m/s( 10級)」,不足抵擋瞬間最大風力11級等語,有該公會107年1月2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7004號函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63、364頁)。

㈥本院參酌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內容,認建築物之抗風力設計強度固涉及建築成本問題,惟依系爭建築物之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觀之,系爭建築物之抗風力設計為10級,符合建築技術成規或相關建築法規規定。

然因梅姬颱風瞬間極大風風速最高達11級,依原建築執照申請結構計算書之10級抗風力設計,尚不足抵擋梅姬颱風之11級瞬間最大風力等情,洵予認定。

㈦本院另就系爭鋼構工程施工圖使用的固定工法,是否符合工程慣例乙事亦加詢問?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函覆稱:固定工法並無工程慣例。

固定工法牽涉構件型式、大小、強度施工方法須求不一,應無工程慣例等語(詳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3頁) 。

本院另就系爭鋼構工程受損之部位詢問:倘梅姬颱風之瞬間最大風力,已超過原建築結構計算設計之抗風力強度,為何系爭建築物僅有特定部位受損?建物受損之原因,肇因為何?該公會函覆稱:現場已經改變,故無足夠資料以鑑定系爭建築物僅有特定部位受損之原因為何,亦無足夠資料鑑定建物受損之肇因為何等語,有該公會107年1月25日嘉市建師鑑字第107004號函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364頁) 。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固定工法因牽涉構件型式、大小、強度施工方法等等不同的條件,並無工程慣例可言,至於系爭建築物特定部位受損之原因為何,是否肇因於施工工法之故,亦因受損部位業經修復完成而無從鑑定。

㈧綜參上情,系爭鋼構工程完成後,於105年9月間梅姬颱風襲台時部分受損,惟系爭鋼構工程受損之原因,因現場業已修復而無從鑑定,無法據此認定受損原因是否為施工瑕疵所致。

因此,兩造共同承攬完成之系爭鋼構工程工作,尚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亦無從認定係施工瑕疵導致系爭鋼構工程部分受損。

㈨惟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50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鋼構工程部分於 104年12月完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鋼構工程於業主盛展公司受領以前,被告先行於105年6月14日向原告請款乙情,亦有被告之請款單、對帳明細及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2至176頁)。

簡言之,系爭鋼構工程雖已完工,然未經業主驗收受領之前,因梅姬颱風最高瞬間極大風風速超過系爭建築物之原始抗風力設計強度,致系爭建築物無法抵擋而受損。

此不可抗力因素所造成之損害,係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或定作人(即業主)雙方之事由,且係業主盛展公司受領系爭鋼構工程工作前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風險應由承攬人負擔。

㈩復查,兩造就系爭鋼構工程部分為共同承攬關係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265、266頁),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共同承攬合約書第4條第2點記載內容:完工後工程所得扣除本案支出費用後,【所賺淨利均為甲乙雙方各自50% 作為利潤分享;

如工程進行不順導致盈虧,需共同承擔損失】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4頁)。

益證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就系爭鋼構工程為共同承攬關係,且約定之利潤及虧損分攤比例皆各為二分之一。

而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於定作人受領之前,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及定作人之事由毀損,其危險應由承攬人負擔,已如前述。

經查,原告就系爭鋼構工程受損部分,支出修復費用274,500元乙情,有修復明細表及修復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1頁) ,則原告依兩造間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修復費用即137,250元(274,500×1/2=137,250)等語,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修復工程應由被告修繕,原告因代被告修繕而受有營業損失及監工場地費用共計93,986元等語,惟查,與業主盛展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有原告一人,有盛展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85至89頁) 。

是以,依承攬契約而對業主盛展公司負有契約上修繕義務之當事人,亦僅原告而已,故原告本於自己之契約責任進行修繕,縱使受有營業損失,亦難認與被告有涉。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監工場地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共同承攬系爭鋼構工程,因被告未將安裝圖送審,搭接工法有問題,致梅姬颱風襲台時部分受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鋼構工程受損原因,係肇因被告施工工法錯誤所致。

且參酌梅姬颱風最高瞬間風力已超過建物原始設計之抗風力強度,而系爭鋼構工程完工後,尚未經業主受領,故此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及定作人雙方之事由,其風險應由承攬人負擔。

從而,原告於支付修復費用後,依兩造間內部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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