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5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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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朱峻德
朱淑美
朱淑蘭
朱峻葆即朱峻雄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朱峻德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應依約還款,詎被告朱峻德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民國106 年12月27日止,共積欠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10,775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朱峻德之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顏冬雪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被告朱峻德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留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共同繼承,惟被告朱峻德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朱顏冬雪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峻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朱峻德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朱峻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對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遺產協議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峻賢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2月19日、登記日期106年1月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朱峻德、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賢之抗辯均以: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母朱顏冬雪生病,被告等均在場時曾提及,因被告朱淑美已結婚,不管娘家之事,而被告朱峻德本身患有癲癇,自己生活均成問題,且母親皆由被告朱峻賢照顧,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有向京城銀行貸款100 多萬元,亦均由被告朱峻賢繳納,希望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峻賢繼承,是被告等才會協議由被告朱峻賢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對債權之詐害,係指債務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況更形惡化而言;

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二)查被告朱峻賢辯稱被繼承人朱顏冬雪在世時,長期由被告朱峻賢照顧,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向銀行貸款100 多萬元,亦均由被告朱峻賢繳納一節,核與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朱峻德到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 125-126頁),且經被告朱峻賢提出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198 頁);

再經本院向京城商業銀行函詢本件抵押貸款始末結果,該銀行回覆稱:「朱顏冬雪於93年4 月14日本分行撥款新臺幣91萬元整,查該筆貸款無法辨認由何人入款繳納,皆以現金方式臨櫃辦理,最近一期由朱峻賢入款繳納,截至107年1月15日尚有貸款新臺幣96,676元」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在京城商業銀行之貸款繳納紀錄中,確有被告朱峻賢之繳款紀錄甚明;

更何況,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於93年間辦理系爭貸款時,已高齡69歲,業達法定退休年齡,有無償債能力不明,故被告等辯稱系爭貸款均由被告朱峻賢繳納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應非無稽;

反之,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自95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債務無法清償,足認其資力長期不佳,顯難認有協助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清償系爭貸款之可能;

再者,系爭不動產倘依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土地部分價值約307,395 元、房屋部分價值約144,600元,合計總值451,995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頁),與被告朱峻賢長期償還系爭貸款之已清償數額(總借910,000元-剩餘96,676元)大致相當,故被告等考量上情後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配由被告朱峻賢取得,並未減損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之財產上利益,被告朱峻賢亦未因此得利,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等均辯稱被繼承人朱顏冬雪生前長期與被告朱峻賢同住,均由被告朱峻賢照顧,故朱顏冬雪要求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朱峻賢繼承等語,足認被告等乃考量被繼承人朱顏冬雪生前受扶養情形暨被告朱峻賢承受系爭抵押貸款等種種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並非蓄意排除被告朱峻德之繼承權利而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況且,被告等協議分割遺產時,除將債務人即被告朱峻德之應繼分權利分配由被告朱峻賢取得外,其他被告朱淑美、朱淑蘭、朱峻葆即朱峻雄之應繼分權利,亦均分配由被告朱峻賢取得,足認被告等乃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朱峻德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後,並未損及被告朱峻德之財產利益,亦無減損其整體資力,尚不可專憑遺產分配之機械式數字增減,逕認定係詐害債權行為。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已損及被告朱峻德整體資力並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朱峻賢取得之債權行為,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訴請本院撤銷,並請求被告朱峻賢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於法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被繼承人朱顏冬雪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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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  權利範圍  │面積(㎡)  │
│    │號碼                  │            │          │
├──┼───────────┼──────┼─────┤
│ 1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871 │   全部     │68.31     │
│    │地號土地              │            │          │
├──┼───────────┼──────┼─────┤
│2   │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段457 │   全部     │91.33     │
│    │建號建物即門牌嘉義縣○○            ○          ○
○    ○○鄉○○村○○○0000號│            │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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