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5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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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856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呂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因案於矯正署法務部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不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故須先由原告預納高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原告所在之監所提解到庭(爾後若須再次開庭,仍須再次繳納提解費用)。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特此裁定。

三、倘若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被告若逾期亦未繳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即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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