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57,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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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曾聰賢
被 告 曾賴輝美
被 告 曾源泉
被 告 曾志成
被 告 曾素貞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被告曾聰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97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從開始使用信用卡時起至97年5 月29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6,316 元、利息413元,合計136,729元整,暨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一併經原告取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409 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今訴外人曾朝欽已於100年2月10日死亡,遺產包括如附表之不動產數筆,且被告曾聰賢、曾賴輝美、曾源泉、曾志成及曾素貞均為其繼承人,詎被告曾聰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卻未取得任一不動產所有權,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數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曾賴輝美名下,顯見被告曾聰賢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與被告曾賴輝美、曾源泉、曾志成及曾素貞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曾賴輝美所有,導致被告曾聰賢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前揭以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 並聲明:被告曾聰賢、曾賴輝美、曾源泉、曾志成與曾素貞等五人間就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 原告於知悉被告間前揭繼承行為之時起,已逾1 年,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權利消滅,不得再行主張。

且被告曾聰賢雖未繼承不動產,但也因之無須承擔訴外人曾朝欽所遺留之債務,並因此免除對被告曾賴輝美之扶養義務,故並非無償將自己應繼承之不動產讓與他人。

(二) 況且,被告曾聰賢與曾賴輝美等其餘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乃將被繼承人曾朝欽所有之遺產均由被告曾賴輝美取得,且被繼承人所積欠嘉義縣新港鄉農會貸款100 多萬元,亦係由被告曾賴輝美負責清償,又全體繼承人分配系爭遺產給被告曾賴輝美,是為了保障被告曾賴輝美日後生活所需,如此亦可免除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被告曾聰賢也因此同免扶養義務,顯非單純由被告曾聰賢無償將其應繼承之權利讓與被告曾賴輝美至明。

(三)末按民法第1030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被告曾賴輝美為被繼承人曾朝欽之配偶,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曾賴輝美本得先請求分配2分之1財產,剩餘2分之1才屬遺產,並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曾聰賢於免除前揭農會貸款及扶養義務後,根本無減損資力,亦未詐害原告債權。

況且,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應為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拒絕財產利益之行為,顯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有間。

(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首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之裁量,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見王甲乙等合著90年8 月版民事訴訟法論第446 頁)。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告與被告曾聰賢間有前揭因使用信用卡所衍生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且被告曾聰賢尚未清償;

被告等人為訴外人曾朝欽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應繼遺產之一部分,且已於100 年5月5日完成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曾聰賢於本次繼承事件中並未繼承取得任何不動產等事實,被告等對此均未予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4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29、31頁)、100年2 月10日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登記申請表(本院卷第77至第80 頁)、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1、82、145 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足堪採信。

(三) 被告等抗辯原告知悉前揭繼承事實已超過1 年,應已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關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調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資料所載,原告曾於103 年10月14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 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足認原告於103 年10月間應已知悉前開繼承事實及被告等業已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卻遲至106 年1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訴訟之時間點,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已超過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故被告等抗辯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應堪採信。

(四) 原告雖爭執稱於103 年間因某位代書代理客戶申請轉貸,為了徵信而申請不動產電子謄本,後來因為評估不動產價值太低,所以最後沒有申請貸款云云,惟查,原告針對前開說法,完全未提出任何貸款申請資料或文件為證,僅空泛表示目前無法提出任何紙本資料佐證云云,已難採信為真實;

更何況,原告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縱然其內部可能區分為「貸款部」或「稽催部」等不同部門,但在法律上人格均屬同一,原告既曾調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且從該電子謄本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等「分割繼承」後,已將該不動產協議由被告曾賴輝美單獨取得之事實,自不能僅因原告公司內部區分為不同部門,逕認必須要「稽催部」人員知悉該電子謄本所載內容,才能算原告已知悉其內容,故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信。

(五)末查,被告等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之抗辯,既屬成立,本院即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等其他關於被告曾聰賢業經免除農會貸款或扶養義務,根本未害及原告債權等抗辯,本院即毋庸再另行論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於100 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行使撤銷權之主張,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不得再行主張,故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
│    │地號及建號│          │公尺)     │
├──┼─────┼─────┼─────┤
│1   │嘉義縣新港│8,628 分之│1,438     │
│    │鄉永福段  │2,077     │          │
│    │89 地號   │          │          │
├──┼─────┼─────┼─────┤
│2   │嘉義縣新港│全部      │178.23    │
│    │鄉永福段  │          │          │
│    │217建號   │          │          │
├──┼─────┼─────┼─────┤
│3   │嘉義縣新港│12分之5   │9         │
│    │鄉永福段  │          │          │
│    │88 地號   │          │          │
│    │          │          │          │
├──┼─────┼─────┼─────┤
│4   │嘉義縣新港│12分之5   │53        │
│    │鄉永福段  │          │          │
│    │112地號   │          │          │
│    │          │          │          │
├──┼─────┼─────┼─────┤
│5   │嘉義縣新港│全部      │2,845     │
│    │鄉古民段新│          │          │
│    │民小段 135│          │          │
│    │地號      │          │          │
├──┼─────┼─────┼─────┤
│6   │嘉義縣新港│全部      │3,068     │
│    │鄉古民段新│          │          │
│    │民小段 421│          │          │
│    │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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