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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吳晉漢
黃尚羿
被 告 黃百能
黃百宏
黃治訓即黃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百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百宏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聰海於民國99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等均未拋棄繼承。
又黃聰海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黃百宏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整體所為之協議為撤銷。
惟原告起訴時僅聲明: (1)被告黃百能、黃百宏就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百宏應將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嗣於 107年1月18日具狀追加黃聰海其餘繼承人即黃治訓即黃政賢為被告,並具狀更正聲明為: (1)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百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百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黃百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百能積欠原告多筆債務,經原告催理無果,計至106年12月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16,96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開債權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
經查,被告黃百能之被繼承人黃聰海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黃百能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黃聰海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共同繼承。
惟被告黃百能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黃聰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僅由被告黃百宏就如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百能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百能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百宏,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百宏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百宏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黃百能、黃治訓即黃政賢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黃百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前次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百能積欠原告多筆債務,截至106年12月4日止,尚積欠316,96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2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被告黃百能之父黃聰海已歿,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黃聰海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存卷可按。
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系爭遺產應由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平均繼承。
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逕由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即黃政賢於99年10月19日協議分割,被告黃百宏並於99年10月26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7377 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可稽。
㈢由上可知,被告黃百能於繼承開始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百宏、黃治訓共同繼承黃聰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已透過共同協議分割遺產,逕由被告黃百能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被告黃百宏所有,致被告黃百能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而該不利益即屬被告黃百能業已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房地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
又被告黃百能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輛,業據本院調閱被告黃百能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黃百能並無財產可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性質,故被告黃百能處分原已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業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之實現,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
㈣準此,被告黃百能之父黃聰海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規定,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
詎被告等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逕由被告黃百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為其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黃百宏、黃治訓即係被告黃百能處分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之受益人,並非轉得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被告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黃百宏回復原狀並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百能、黃百宏、黃治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黃百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並請求被告黃百宏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然查,被告等 3人固協議附表編號5之房屋由被告黃百宏繼承,惟附表編號5係未保存登記建物,故被告黃百宏並未就附表編號5 之房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106年12月20日嘉上地登字第1060007377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故原告請求撤銷附表編號5 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塗銷等語,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被繼承人黃聰海所遺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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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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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89.96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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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段96地號 │55.59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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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97地號 │100.06 │12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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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244地號 │410.01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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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房屋 │ │100000分之2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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