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89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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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許崇譯
被 告 牟中興
牟侯品春
牟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牟玉章於民國99年7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牟侯品春、牟中興及牟永樂,其等均未拋棄繼承。

又牟玉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牟侯品春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系爭遺產整體所為之協議為撤銷。

惟原告起訴時僅聲明:(1)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牟侯品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嗣於107年2月23日具狀追加牟永樂為被告,並具狀更正聲明為:(1)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及牟永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牟侯品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牟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牟中興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應按月繳納應還金額,詎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計至106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2,38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查,被告牟中興之被繼承人牟玉章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牟中興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被繼承人牟玉章所留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牟永樂共同繼承。

惟被告牟中興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牟玉章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牟侯品春及牟永樂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牟侯品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牟中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牟侯品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及牟永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⒉被告牟侯品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牟侯品春及牟永樂均以:系爭不動產係牟玉章賺錢購入。

因牟中興於1、20年前與牟玉章吵架後即未再回家,直至牟玉章病危才出現,在牟玉章去世前還能說話時,曾向渠等表示牟中興不孝都不回家,系爭遺產不分給牟中興等語,故於牟玉章去世後,為了讓牟侯品春得以生活得以寄託,才將系爭不動產均登記至牟侯品春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牟中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牟中興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106年12月13日起即逾期未繳款,共計積欠原告402,385元,迄仍未獲清償,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牟玉章於99年7月14日死亡,死亡時之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及牟永樂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牟侯品春,並於99年7月26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99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至125頁、第135至141頁、第145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且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被繼承人牟玉章之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登記由被告牟侯品春所有,被告牟中興並未取得,此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該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云云,然原告曾於105年11月10日、12月9日調取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此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調閱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無訛,有該分公司107年1月5日數府三字第1070000024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時間乃係於99年7月26日,係在原告於105年間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第二類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其上已有記載由「牟**」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建物之事實,則原告應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原告依法本應於105年11月10日起1年內行使本件之撤銷權,然原告卻遲至106年1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據以行使撤銷權,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1)被告牟中興、牟侯品春及牟永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牟侯品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9年7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牟玉章所遺財產(新臺幣│權利範圍          │
│    │)                            │                  │
├──┼───────────────┼─────────┤
│ 1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 2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 3  │嘉義郵局現金178,380元         │                  │
├──┼───────────────┼─────────┤
│ 4  │嘉義文化路郵局現金75,260元    │                  │
├──┼───────────────┼─────────┤
│ 5  │郵局現金800,000元             │                  │
├──┼───────────────┼─────────┤
│ 6  │臺灣銀行現金52,66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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