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90,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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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福榮
被 告 鄧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鄧志成係經營房屋修繕、新建、增建的包商,於民國105年1月間被告承攬嘉義市○○街000號及167號兩棟房屋增建工程,被告並轉包砌磚等部分分項工程予原告施做,工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9,000元。

嗣經原告陸續完成被告轉包之承攬工程後,被告亦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608,000元。

詎料,被告卻遲未將所剩餘之工程款101,000元依約給付,並藉詞上述房屋之屋主指摘工程內容有瑕疵,逕將尾款全數扣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被告名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鄭閎翔即原告僱傭之工人(亦為原告之子)證稱:系爭工程是被告轉包原告施做,伊、原告和5、6個工人在那邊作了好幾個月,估價單開出時原告自己留一聯、一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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