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90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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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06號
原 告 優仕觀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妮
訴訟代理人 艾源源
被 告 陳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側相鄰之同段 2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72-1地號土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有,其上坐落建物為原告經營之優仕大飯店,系爭土地係原告提供優仕大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系爭土地南側隔鄰之同段 27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03年間開始於系爭272-7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 58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作為其施工用挖土機、怪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進出停放之場地,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龜裂破損,地基塌陷軟化,被告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未就其施工期間所造成鄰地之損壞為修繕回復之責,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土地所需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損壞塌陷之情形,並非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施工期間工地有圍籬加以區隔,圍籬之大門係面向八德路,故系爭建物施工期間之大型重機具均停放在八德路上,並未停放於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皆係原告飯店入住客人之遊覽車或廠商車輛所停放,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單薄,地面破損係因原告長期使用,年久失修所造成,且系爭土地破損部位靠近原告飯店牆壁角落更多,被告之工程車亦不可能停放到如此靠近原告飯店之牆邊。

而原告起訴狀所檢附第一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照片中所示之磚塊,係原告飯店之遊覽車倒車時撞到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牆柱子,造成該圍牆柱子損壞,後方住戶為修復打掉圍牆柱子所清理出來之廢棄物堆積於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狀檢附第三頁拍攝日期106年8月29日之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即為載運上開廢棄物之卡車,該車輛並非被告所僱請,且被告之系爭建物早於 106年初即全面興建完成,與原告提出之照片拍攝日期亦不符。

原告 106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拍攝日期 106年9月1日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停放一車身有「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字樣之車輛,係廣柏營造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土地後方住戶之圍牆修復工程,並非為系爭建物施工。

倘若系爭土地地面破損係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所造成,被告之施工期間並非短期,為何原告均未即時提出異議,於系爭建物完工多時,才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興建房屋損壞,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僱工興建系爭建物時,因施工挖土機、怪手、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等大型重型機具車進出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因來回輾壓而產生龜裂破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系爭土地之地面龜裂破損,是否與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關,自有究明之必要。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惟過戶之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約5、6年等語,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47、85、87頁) 。

是以,系爭土地大約自99年間起,供原告經營之優仕飯店作為停車場使用,堪予認定。

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雖已長達約7、8年左右,然證人張証斌於本院證稱:我在嘉義市監理站那邊經營機車行,跟原告訴代是朋友,所以經過原告公司附近,我都會去看一下。

系爭建物尚未興建,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的路面我有印象,當時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是給優仕飯店的客人使用的,當時停車場是水泥路面,後來才鋪柏油路面。

大約 103年左右,優仕飯店興建落成請客時,停車場的路面是水泥地,後來何時鋪柏油沒有特別的印象,只是最近開車經過時,看到他們停車場的柏油變成凹凸不平的樣子等語(詳本院卷第188、189頁)。

由證人張証斌前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於 103年間落成時曾宴請親友,當時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即系爭土地)之路面平整,並無凹凸破損之情形。

㈡次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前,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用途,僅供優仕飯店客人停放車輛所用,且優仕飯店新居落成時,路面都完整的,近1、2年才發現優仕飯店旁邊停車場有凹陷或破損等情,業據販售衛浴設備給原告之廠商陳建榕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90、191頁)。

經核證人陳建榕與張証斌均參與優仕飯店 於103年間新居落成時之宴客,親眼見聞當時系爭土地地面完整無凹陷破損之情形,且證人二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㈢本院復詢之: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興建至完工的過程?證人陳建榕證稱:系爭建物興建時,我有看過施工的水泥車、山貓及載鐵筋的貨車停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當時停車場的路面已經是柏油路等語。

本院乃向證人陳建榕確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的優仕飯店已經全部都興建完成了?證人陳建榕證稱:是。

本院進而詢之:所以你看到的水泥車、山貓及貨車,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進出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證人陳建榕證稱:是(詳本院卷第190頁) 。

由證人陳建榕前揭證述可知,優仕飯店早於 103年間完工,故系爭建物興建時,證人陳建榕所見停放於系爭土地之水泥車、山貓及載鐵筋的貨車,都是為了系爭建物施工而進出停放之車輛。

㈣復查,興建系爭建物之營造商初始為個人營造商黃立明,嗣黃立明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乃另委由廣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廣柏營造) 施工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廣柏營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 (詳本院卷第113至125、150頁)。

惟被告以時間久遠而迄未提出與黃立明簽立之合約書,本院傳訊廣柏營造負責人杜司哲亦未到庭。

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照片中,其中 1張照片有漆「廣柏營造有限公司」名稱之小貨車停放系爭土地上,本院乃提示卷內第 97至101頁的照片並詢之:是否有印象?證人陳建榕證稱:有印象,我看過廣柏營造的小貨車及山貓停放在優仕飯店旁邊的停車場上。

因為之前我是作衛浴的,我詢問過原告訴代,原告訴代的兒子跟我說廣柏的車停在那裡,是因為要蓋系爭建物等語,經核與證人張証斌證稱:我們經過那邊都會去找原告(訴代)聊天,後來柏油路面都是如照片所示有破損,我大概有印象施工機具停在那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1頁) 。

由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前揭證述可知,渠等確曾見廣柏營造的小貨車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亦有親見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

而廣柏營造係被告委託施工系爭建物之廠商,施工期間長達1、2年,故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證稱渠等曾見廣柏營造的車輛及施工機具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並聽聞原告訴代之子說廣柏營造係受託興建系爭建物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漆有廣柏營造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9月1日,原告提出停放施工機具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6年8月29日,但系爭建物於106年年初就已完工,廣柏營造是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等語。

惟查,系爭建物完工之確切時間,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

況且,縱使系爭建物於106 年年初大致完工,後續仍有相關拆除圍牆、依業主要求補強或修正等等事項,參以系爭建物施工期間長達1、2年,證人陳建榕及張証斌於此段期間內,亦數次親見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機具及營造商廣柏營造之車輛進出停放,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係因興建系爭建物之施工機具輾壓進出而造成破損乙情,已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故被告以原告拍攝照片之日期,辯稱廣柏營造是施工後面那戶的圍牆,非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㈥關於修補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凹凸破損之費用,原告未提出經廠商估價之估價單,僅提出自行製作費用共計 159,810萬元之估價單表格(詳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詢之: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金額,有何意見?兩造均陳稱:對於系爭土地移除廢棄物、填平地基、修復龜裂及坑洞,全部修復金額為5萬元無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 。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 5萬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惟施工時之施工機具及車輛輾壓進出系爭土地凹凸破損,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證人旅費1,110元(500+610),共計2,770元。

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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