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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李許秋月
被 告 林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30名會員,會期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0日止,採外標制,每月10日開標,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300 元(下稱系爭合會)。
被告並以「林碧蓮」、「楓棋」、「曾競億」等人名義各參加1 個、2 個、2 個會份(共計5 個會份),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義、投標金參加投標,惟被告竟自105 年9 月10日起,拒繳死會會款,原告遂於106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1月15日清償會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後原告替被告代墊總計1,155,000 元之會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106年12月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權非屬實在等語;
另於107年1月15日、2月12日提出答辯狀表示被告並無參加本件系爭由原告所發起之互助會,被告有多次繳納死會會款係因被告曾參加以前之互助會,該等互助會結束後並未再參加原告所邀集之互助會,本件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0日以「林碧蓮」及其子曾競億、其女「楓棋」等名義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總計5個會份,會期起迄日期為104年1月10日至106年6月10日,會員人數含會首共30人,採外標制,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300元,開標日期為每月10日下午1時,開標地點於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住所之互助會,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義、投標金額參加投標取得各該期合會金。
詎被告於105年9月10日起即拒絕繳交會款,該互助會已於106年6月10日終止,被告總計積欠原告會款1.155,000元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章程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雖曾參加原告任會首之互助會,但未參加原告本件起訴所指之互助會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參與互助會之始末,已據被告林金環於另案被訴詐欺案件偵查中(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24號),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在104年之前,經由小姑曾月霞介紹,曾經用「林碧蓮」、其子曾競億、其女曾楓騏名義參加過原告所發起的互助會共3個會份;
但真的沒有參加原告本件起訴所指之互助會,亦不知道在系爭互助會中有5個會份,並未拿到互助會的名單,且除在第一會有代曾競億轉交10萬元會頭錢給原告之外,在這個互助會,伊未曾交會款給原告,也未曾參加投標、領取得標金,本件起訴之互助會是訴外人曾競億參加的,伊根本不知道也未再處理過曾競億這個互助會的事情等語明確。
核與原告於該案自承:收會款的部分有1、2次是跟被告收,大部分都是向曾競億收款,開標的時候亦是曾競億來投標,被告雖未曾在每次開標前告知伊請曾競億代為投標,但因為他們是母子,所以就同意被告的5個會份都是由曾競億來代表投標,也因為個5個會份都是曾競億來投標,所以得標的錢都是交給曾競億等語在卷。
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2.況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前揭互助會章程外,始終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加系爭互助會5個會份之事實,互核兩造於另案嘉義地檢署偵查中所述前開情詞,本件互助會「林碧蓮」、「楓棋」、 「曾競億」等5個會份之實際會員應係曾競億,且係由原告自行認定曾競億代表其母親即被告前來投標,並向曾競億收取、交付會款。
且縱使被告因代曾競億轉交10萬元會頭錢給原告而知悉曾競億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乙情,亦不致因而成為系爭互助會會員,與原告間發生合會會首、會員之權利義務。
(三)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參加系爭互助會,其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規定,應給付會款1,155,0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號│投標日期 │投標名義 │投標金額 │得標金額 │
├──┼─────┼─────┼─────┼──────┤
│ 1 │104.03.10 │林碧蓮 │3,700 │5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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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06.10 │楓棋 │2,800 │59萬1,100元 │
├──┼─────┼─────┼─────┼──────┤
│ 3 │104.08.10 │楓棋 │3,000 │59萬7,300元 │
├──┼─────┼─────┼─────┼──────┤
│ 4 │104.10.10 │曾競億 │2,800 │59萬5,700元 │
├──┼─────┼─────┼─────┼──────┤
│ 5 │104.12.10 │曾競億 │3,200 │59萬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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