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915,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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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莊振發
朱宏霖
被 告 陳屏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

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積欠新臺幣(下同)303,4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94,654元、利息8,282元、違約金46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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