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93,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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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吳泰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 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持卡人未繳最低應繳金額或延遲付款者,除應繳納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月收取違約金,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第 2個月計付600元,逾期第 3個月計付7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繳款17,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105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249,804元及利息6,120元、違約金1,200元及國外交易手續費 209元合計 257,333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各 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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