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㈠、被告黃宏銘於民國106年02月09日5時許,駕駛AMC-78
-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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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805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宏銘於民國106年02月09日5時許,駕駛AMC-7896號車,行經台南市○道○號282公里1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操作失當,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覆於內側車道上,因未設警告標示,致隨後而來,由訴外人蘇怡仁所駕駛之AMD-861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措不及防而發生碰撞,並引發連環車禍事故。
㈡、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蘇怡仁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
系爭車輛經送往嘉義市北港路瑞特汽車估價,其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91,962元(工資:84,581元;
零件:507,381元),此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5日向原告投保時,其保險金額為577,000元,本次事故發生於106年2月9日,保險價額依保單條款之約定應折舊為93%,即577,000元x0.93=536,610元。
而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591,962元已超過該車於發生事故時之保險價額,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該車即報廢不修復,原告即賠付保險價額536,610元予被保險人。
另該車報廢後,殘體拍賣得51,000元,扣除後,原告之實際損失為485,610元,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之七成計339,92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是訴外人蘇怡仁來撞的我的車子,且車子要修理也沒先問過我,修理費的帳都是可能作假的,我覺得修理費金額太誇張。
我當時開中線車道,卻看到車道上有掉落的大型帆布,為了要閃避只能我自撞護欄,車子打橫整個車子翻過來車輪朝上停在內側車道,我人趕快爬出來,還在驚嚇中,原告車輛就撞上來了,不可能來得及放三角椎,我的車子當時的狀態我也拿不到後行李箱的三角椎。
訴外人蘇怡仁的過失比我更大,原告主張我要負七成過失責任,並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賠付資料、標售作業資料、車輛異動申請書(一般報廢,車牌繳回)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光碟等資料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被告雖抗辯是為了閃避掉落在車道上的大型帆布,才自撞護欄,車子打橫整個車子翻過來車輪朝上停在內側車道,不可能來得及放三角椎云云。
然被告針對車道上先有一大型帆布影響交通之事,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實。
況縱然被告是受到帆布影響,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控擦撞內側護欄翻覆於內側車道後,疏未注意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訴外人蘇怡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107年2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22839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略以:「二、黃宏銘、蘇怡仁、顧建南部分:㈠蘇怡仁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
㈡黃宏銘駕駛自小客車,事故後未設置警示措施,同為肇事因素。
㈢顧建南無肇事因素」等情。
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蘇怡仁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蘇怡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維修場估價確認,必要修復費用已高過車輛價值,因此採報廢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標售作業資料、車輛異動申請書(一般報廢,車牌繳回)為證。
又系爭車輛為104年7月出廠1596cc之福特Focus,至事故發生時,僅使用1年7月,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25日向原告投保時,估定之保險金額為577,000元與當時汽車市價相當,本次事故發生於106年2月9日,距離投保時為4個月以尚未滿5個月,依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之約定應折舊為百分之93(見本院卷第53頁),其折舊率亦貼近本院按平均法以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計算,扣除殘值後,每年折舊率約百分之16之標準(100÷(5+1))。
是以上開折舊率計算後,原告賠付577,000元x0.93=536,610元,合於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得51,000元,扣除後,系爭車輛報廢導致被害人所受有之實際損失為485,61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訴外人蘇怡仁對於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本件事故發生於冬天清晨5點光線不足之時,被告在自撞護欄後沒有即時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之,確實有過失,且被告之所以自撞護欄翻覆,也是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小心閃避障礙物所致。
再者,訴外人蘇怡仁駕車如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縱在高速行駛之下發現有車輛翻覆停放車道上,仍未必發生碰撞之結果;
況依警方函附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所示,訴外人蘇怡仁駕駛系爭車輛,非在被告車輛一翻覆時馬上撞上,是上述鑑定意見認為訴外人蘇怡仁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車輛翻覆後約3至5分鐘始遭系爭車輛撞擊,有被告在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車輛當時為四輪朝上狀態,從後行李箱內取出三角錐等等警示工具實有相當困難,但仍應勉力為之或以他法警示,避免事故持續擴大,況被告對於自撞護欄翻覆乙事已先有過失存在。
又依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訴外人蘇怡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非無閃避時間,卻因光線昏暗、未注意車前狀況仍撞上被告車輛。
本院認被告與訴外人蘇怡仁應各負相同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即應減少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其應負之責任比例後,應為242,805元(計算式:485610×0.5=242805,元以下4捨5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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