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馨尹
徐秀雲
被 告 蔡林春霞(即德鋼鐵材行)
蔡嘉輝
蔡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蔡林春霞即德鋼鐵材行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蔡嘉輝及蔡加恩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00,000 元(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雙方約定編號1 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起,按月繳息到期還本,編號2之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20日至108年10月20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編號1、2 之利息皆採機動利率,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3.17計付,另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編號1之部分業於106年10月20日到期,編號2之部分亦於106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蔡林春霞均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359,816 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迭次催討,被告蔡林春霞均置之不理,而被告蔡嘉輝及蔡加恩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739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連帶保證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3 人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3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裁判費3,8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
│編號│積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
│ │ │起訖日( 民國│年利率 │ │
│ │ │) │ │ │
├──┼─────┼──────┼────┼────────────┤
│ 1 │100,000元 │自106年10月 │3.17 % │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
│ │ │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59,816元 │自106年11月 │3.17 % │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 │ │2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本金合計 │ │ │ │
│ │359,816元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