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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黃桂梅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債務,荷蘭銀行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 94年12月1日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遂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惟該信函因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復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所,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 106年8月8日以掛號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郵件退回信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現今是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略以:經查訪現居住於嘉義市○區○○里○○街00號之林素琴,該員表示相對人黃桂梅以前曾將戶口寄在上址,但人早就不見了,也沒住在上址過等語,有該局106年9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201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附件:聲請人106年8月8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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