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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92年6 月18日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相對人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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