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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泰宏
相 對 人 江木之繼承人
江棟樑之繼承人
江儼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住址不明,致通知領取補償費信函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江木、江棟樑、江儼之繼承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提出:「一、相對人即江木之繼承人、江棟樑之繼承人、江儼之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向相對人江木之繼承人、江棟樑之繼承人、江儼之繼承人戶籍地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
三、被繼承人江木、江棟樑、江儼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聲請人已於107年1月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對相對人江木、江棟樑、江儼繼承人送達不到之退郵信封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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