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14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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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周孟志
代 理 人 林國一律師
相 對 人 黃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訴字第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9元及地政規費4,150 元,合計16,139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39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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