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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明哲
相 對 人 蕭清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減縮撤回部分除外) 應由相對人負擔。
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上開拆除地上物事件時,起訴對象為相對人蕭清熀及第三人蕭焜元,嗣經測量結果,系爭鐵皮屋、電線桿、電表及水表均未坐落在第三人蕭焜元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聲請人乃撤回對蕭焜元之起訴。
上開經聲請人撤回之部分未經裁判,該部分之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本院審酌相對人鐵皮屋占用之面積為 2平方公尺,鐵皮屋占用通行範圍之土地地號為同上開小段24-1地號土地,而系爭24-1地號土地於民國104年 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調閱 104年度嘉簡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誤。
故相對人鐵皮屋占用聲請人通行土地範圍之價值應為6,800元 (2×3,400=6,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至於其餘聲請人自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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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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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04年1月9日聲請人自行預繳2,100│
│ │ │元,其中1,000由相對人負擔,其 │
│ │ │餘1,1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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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 500元 │104年1月22日預繳 │
├─────────┼───────┼───────────────┤
│電子列印土地謄本 │ 40元 │104年1月22日預繳 │
├─────────┼───────┼───────────────┤
│地籍圖謄本費 │ 150元 │104年4月7日預繳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7,500元 │104年4月7日預繳 │
├─────────┼───────┼───────────────┤
│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104年7月9日預繳 │
├─────────┼───────┼───────────────┤
│共 計 │13,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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