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23,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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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陸富龍
相 對 人 李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九○○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28、829、958、97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聲請人近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執行命令,惟上開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案件受理中,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前核發之105年度司票字第828、829、958、97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桃園地院、橋頭地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現於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7號給付票款事件、橋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328號清償票款事件、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09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900號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票款金額400萬元,及其中各100萬元各自民國105年9月14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日及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就上開債權無法即時依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之期限約為3年,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萬元(計算式:4,000,000元×5%×3年=600,000元)。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供擔保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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