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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秋湘
賴淑霞
林進戊
郭陳阿霞
黃陳春英
楊明霞
林章欽
蕭蘇明珠
鄭春美
兼上九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秋金
相 對 人 鄭錦榮
鄭佳明
黃巧櫻
鄭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75 號判決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百分之95,原告即聲請人共同負擔百分之5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由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之費用4,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記帳日期:104 年12月8 日)附卷可憑,核屬本件必要之訴訟費用,相對人主張該次測量為原告錯誤提出,不應計入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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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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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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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4,068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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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 │4,225元 │聲請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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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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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260元 │聲請人預納 │
├─────────┼───────┼──────┤
│土地現場照片沖洗費│6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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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謄本費及 │4,225元 │相對人預納 │
│土地勘查複丈費 │ │ │
├─────────┼───────┼──────┤
│合計 │26,838元 │ │
├─────────┴───────┴──────┤
│反訴之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故不另列計。│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25,496元。 │
│(計算式:26,838元×5/100 =1,342 元,26,838元-│
│1,342 元=25,4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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