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聲,30,2017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真吉
吳亞叡
相 對 人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99 元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227號),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020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94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對債務人吳真亞、吳亞叡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8,659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經該院於106 年2 月17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助酉字第117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鴻新船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 分之1 範圍予以扣押後,於106 年2 月24日以北院隆106 司執助酉字第1179號核發移轉命令,依前揭說明,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完全實現,則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又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22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8,799 元(58,659×5%×3 =8,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