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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何坤濟
相 對 人 吳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國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已逾 2年未繳租金,經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將積欠之租金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之意思表示,詎該信函竟遭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蓋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等件為證。
惟郵件「招領逾期」之原因多端,或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或雖居住於該址僅因郵差送件時並未在家而未領取等,原因不一而足,僅經郵政機關於信封上註記「招領逾期」,尚難認已達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協助派警至相對人所設戶籍地「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查訪,經該局函覆略以:「...本轄居民吳國安(...、現住地: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106年4月30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07053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並無廢止其住所或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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